第一條
本標準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均應設置騎樓,但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並報省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或都市計畫說明書特別註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商業區應設置騎樓者,其建築物應為二樓以上。

第四條
騎樓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未滿14.5公尺者3.5公尺。
二、道路寬度在4.5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3.75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20公尺以上者4.25公尺。
前項道路如住於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其截角處騎樓寬度應依照大道路寬度之規定。

第五條
騎樓寬度為建築地 面層外至道路境界線(建築線)之水平距離(與道路之垂直距離)。

第六條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建築線)退縮二十五公分,二樓之淨寬度(騎樓柱背面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淨距離)不得小於2.5公尺。

第七條
騎樓柱正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舖設面下不得設置化糞池、垃圾坑等足以妨礙衛生之設備。

第八條
騎樓構造規定如下:
一、騎樓地面應舖設厚度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表面並作適當之粉刷。
二、騎樓柱及騎樓正面應以適當壁材裝飾。
三、平房之騎樓柱為磚造、石造或混凝土造者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
四、二層以上樓房之騎樓柱應為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
五、騎樓柱內緣樑底及正面樑底之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騎樓天花板得作適當裝飾。
六、騎樓正面落水管以暗管裝設。

第九條
騎樓所占之面積計算空地比率時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內。

第十條
經都市計畫說明註明免設騎樓者,其道路寬度如合於第二條之規定而欲設置騎樓者,得比照本標準之規定,但應整段街廓統一設置為限,其所占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並供公眾通行。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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